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
原 告 李嘉鳳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被 告 高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3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告確定後,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現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3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然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各為民國105年5月9日、5月19日,且均無記載到期日,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各於108年5月9日、5月19日即已完成。被告遲至109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應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 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被告嗣又於112年11月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此等事實應可認定。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各為105年5月9日、5月19日,且均無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於108年5月9日、5月19日即已分別完成。被告嗣於112年間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依上開說明,利息債權屬於票款本金債權之從權利,亦為時效完成之效力所及。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即因此確定歸於消滅。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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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