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6號
原 告 李靜恩
訴訟代理人 謝昇益
被 告 張一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本息(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頁),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99,966元本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致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本院已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他人介紹,加入綽號「胖老爹」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行騙。嗣該集團綽號「葉靜宜」之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臉書社群向伊佯稱:為開通網路購物金流服務,需操作轉帳功能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分2筆各轉入49,983元共計99,966元至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受該集團成員指示,持金融卡於當日凌晨0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同段767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逐次將款項領出交予該集團負責收款之不詳男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99,966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嗣該集團成員佯稱:為開通網路購物金流服務,需操作轉帳功能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轉帳99,966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旋即持金融卡將款項領出交予該集團負責收款之成員等節,有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款項提領畫面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9、35、115至122頁),並為被告於刑案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準此,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思聯絡,並實施整體詐騙計畫之一部,致原告受有99,966元款項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0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循小額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講那上訴審才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