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劉奕彩
訴訟代理人 宋嘉明律師
被 告 陳盛為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附表編號9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編號6至8、10至12、14至17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13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76萬元,迄今尚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惟借款之時日均早於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且先前所借之款項清償完畢後,即未再向原告借款,本件原告所提之借據非被告所簽,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退步言之,縱該借據確為被告所簽,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款項予被告。再退步言,縱原告確有交付款項,被告亦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76萬元(各筆借貸之時間、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迄今未返還,並提出借據19份為憑(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號卷第4至9頁,下稱司促卷,其中附表編號2與編號5,編號4與編號6,分別書寫於同一張紙之正、反面)。被告雖爭執19份借據之形式真正,辯稱:非被告所簽云云(本院卷一第32頁、卷三第195、254頁)。但經將上開19份借據原本連同蒐集所得被告當庭書寫筆跡及其他日常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借據原本(編為甲類)上「陳盛為」、「陳盛唐」之筆跡與編為乙類、丙類之被告當庭書寫「陳盛為」、「陳盛唐」之筆跡及被告其他偵審案件之簽名、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契約書、協議書上之簽名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3031406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3至24頁),上開借據堪信為真正,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且原告已提出被告書立之借據,其主張兩造間就附表各編號有借貸合意,應堪認定。
㈡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3、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從而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原告證明之。經查,附表編號6至12、14至17之借據上均載明「借到」,足認原告主張各該筆已如數交付借款之情堪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未收到款項云云,並不足採。至於附表編號1至5、13、18、19之借據並無「借到」之字樣,且被告否認有收受各該筆借款,僅憑原告提出之借據,不足證明是否果有交付款項給被告,此外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被告另以:原告將債權讓與給訴外人馮應傑,被告已經清償所有欠款等語置辯,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謄本、98年4月14日馮應傑匯款給劉奕彩之匯款單為憑(本院卷一第35至89頁)。但查該契約書為98年4月13日書立,本案之借貸則係發生在103年以後,且債權金額、發生原因與本案不同,故不論是否確有該契約書所載之債權讓與情事,以時序上來看,均與本案無涉。被告復提出他案之筆錄、強制執行資料等件(本院卷一第97至135頁及被告112年4月13日提出執行資料卷4宗、本院卷二全卷、本院卷三第261至281頁),均為本案借貸發生前之訴訟資料,難認與本案相關,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查其中附表編號1至5、13、18、19各筆借款因原告不能證明已交付借款,認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就附表編號6至12、14至17各筆借款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附表編號6至8、10至12、14至17之借據所示之各筆消費借貸並未載返還期限,原告已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憑(司促卷第17頁),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再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上開各筆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有返還之義務,迄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認有理由,並應自催告屆期之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兩造無約定利率,原告得請求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卷附附表編號9之借據載有「還款2個月內」之字樣,定有返還期限,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請求返還該筆本金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6至12、14至17各筆借款本金合計160萬元,暨其中編號9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6至8、10至12、14至17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