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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邱至弘
被      告    靳聖玲
              方玉珍
              靳國偉
              靳慧珍
              靳維君

              靳莞萍(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靳國旭及被告靳維君、靳聖玲、方玉珍、靳國偉、靳慧珍、靳莞萍就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代位人靳國旭以及被告靳維君、靳聖玲、方玉珍、靳國偉、靳莞萍、靳慧珍等應就被繼承人靳寶林所留如附表(按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更正其聲明為:請求被代位人靳國旭以及被告靳維君、靳聖玲、方玉珍、靳國偉、靳莞萍、靳慧珍應就被繼承人靳寶林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靳維君、靳聖玲、方玉珍、靳國偉、靳慧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靳國旭因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經花旗銀行取得以靳國旭為債務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2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歷次執行後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587,385元及利息,嗣花旗銀行已將含有上開債權在內之消費金融業務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由原告承受,原告即得以上開債權之債權人身分對靳國旭行使債權。又靳國旭與被告公同共有繼承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而靳國旭顯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靳國旭所繼承之應繼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及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靳維君、靳聖玲、方玉珍、靳國偉、靳慧珍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靳莞萍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就原告之主張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靳國旭之債權人,靳國旭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未予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210號債權憑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之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被告靳莞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之上開主張表示無意見;
  被告靳維君、靳聖玲、方玉珍、靳國偉、靳慧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靳國旭及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靳寶林之遺產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靳國旭及被告對於本件遺產並無分割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經查:
1、被繼承人靳寶林於109年8月10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靳國旭及被告靳聖玲、方玉珍、靳國偉、靳慧珍、靳維君、靳莞萍等7人,並於110年4月7日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且已領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情,有被繼承人靳寶林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39至51、53至63頁),核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來函所附上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103頁),堪信為真實。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靳國旭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靳國旭尚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係靳國旭之債權人,因靳國旭既然迄今均未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足見其確怠於對被告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並致原告無從向法院聲請對靳國旭所有因繼承系爭遺產所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對於靳國旭之債權獲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靳國旭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靳國旭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且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當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靳國旭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靳寶林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靳國旭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認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靳國旭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應分割遺產內容


附表二: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