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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林湘昀 
被      告  李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4時許,打電話給原告詐騙原告將其提款卡及存摺放在住處前之花盆上,被告前往拿取提款卡、存摺,並提領帳戶內現金後交付機房派來收取之人,導致原告共被詐騙596,000元。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伊之利益,致伊因此受有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查閱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後交付提款卡及存摺,被告共領取596,000元,被告將提領後之金錢交付他人。從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596,000元,應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6,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96,000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