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3號
反訴原告 元福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月春
反訴原告 徐春禮
張阿金
温安章
彭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月春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彭國禎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