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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枃臻 
            鄧文彥 
被      告  孫念豪 
            孫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念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孫念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孫紀全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觀諸本件兩造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第24點前段記載:「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即原告及被告)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堪認兩造就本件因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係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孫念豪於民國112年3月2日邀同被告孫紀全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17日至118年3月17日,並約定如下:㈠攤還方式: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繳款金額3萬747元,計72期);㈡利息部分:依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固定年利率3.4%計息;㈢違約金部分:依借款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2款,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期數為9期(270天);㈣加速條款部分: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4款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孫念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本息,迭經催告無效,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82萬2,938元、孳息9,509元、違約金425元。又被告孫紀全既為保證人,如對被告孫念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則由被告孫紀全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以佐(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自認,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念豪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學理上稱檢索抗辯,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故原告僅得於執行被告孫念豪之財產無效果時,請求被告孫紀全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念豪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孫紀全於原告對被告孫念豪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