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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翔大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被      告  羅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大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翔大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1日,邀同被告蔡佳伶、羅志民擔任於最高保證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6.41%計算,而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嗣兩造分別於109年5月29日、110年8月6日簽訂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3年9月27日止,利率改固定依年利率6.39%計算,逾期違約金約定則係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翔大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翔大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6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合計149萬5,69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券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增補契約、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