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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4號
原      告  旭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誠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高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酩献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及111年12月14日,分別向原告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物兩筆(下合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1萬7,234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於111年12月26日交付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產品,及於112年3月7日交付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產品,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即月結90天,被告應於112年5月及7月完成該兩筆採購款項之給付,惟屢經原告促請被告履約,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貨款111萬7,234元未給付不爭執,惟於兩造歷年採購過程中,原告計有附表1所示之給付遲延及附表2、3所示之瑕疵給付情事,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7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給付遲延之違約金1,353元,及因瑕疵給付額外支出之成品及費用52萬5,476元,合計52萬6,829元,爰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訂購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物,買賣價金合計為111萬7,234元,其已將貨物交付完畢,被告應於112年5月及7月完成該兩筆採購款項之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憑證、交貨驗收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其對原告有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自承無法提出原告確有給付遲延及瑕疵給付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貨物之交付,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足資抵銷之債權存在,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1萬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