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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炎強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線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824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線路事件,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起訴,聲明略以:1.被告應將跨越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方範圍之頂湖至樹德161KV輸電線路拆除遷移。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者之給付內容及經濟目的核屬各自獨立,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其中關於第1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遷上開輸電線路可得之利益,應得按該等輸電線路所占用土地面積與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16,473,588‬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據如訴字卷第23-39頁所示)。第2項部分,則應按其本金100萬元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核定為17,473,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82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5,000元後,尚應補繳160,824元。茲依上述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土地坐落
跨越面積
公告現值
土地價額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0.873平方公尺
13,216元/平方公尺
11,538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11.138平方公尺
12,600元/平方公尺
140,339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813.003平方公尺
12,600元/平方公尺
10,243,838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76.977平方公尺
12,600元/平方公尺
969,91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91.909平方公尺
12,600元/平方公尺
1,158,053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2.028平方公尺
12,600元/平方公尺
25,553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254.053平方公尺
15,447元/平方公尺
3,924,357元
                                   合計:16,473,5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