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炎強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線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824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線路事件,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起訴,聲明略以:1.被告應將跨越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方範圍之頂湖至樹德161KV輸電線路拆除遷移。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者之給付內容及經濟目的核屬各自獨立,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其中關於第1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遷上開輸電線路可得之利益,應得按該等輸電線路所占用土地面積與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16,473,588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據如訴字卷第23-39頁所示)。第2項部分,則應按其本金100萬元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核定為17,473,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82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5,000元後,尚應補繳160,824元。茲依上述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