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8號
原 告 鄭雪梅
訴訟代理人 張家泰
被 告 蔡文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刑法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意交付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於111年10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永豐帳戶」)之網銀帳密,以不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至中信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823)000000000000號帳戶、(823)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被告中信、永豐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3日有被害款項及不明款項(該等不明款項係指未經報案者)匯入前,餘額已剩0元(見該日0時12分之餘額),而被告永豐帳戶於111年10月4日有被害款項及不明款項(該等不明款項係指未經報案者)匯入前,餘額已剩345元(見該日8時10分之餘額),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⒉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遑論網銀帳密,是他人即使願意借貸金錢予被告,絕無要求知悉並使用被告帳戶之網銀帳密之理。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餘額僅有上開區區之0元、345元,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且依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其與貸款之對方(下稱對方)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向對方陳稱在外負債30萬,有欠銀行亦有欠當舖,去年有辦過紓困貸款,其亦無薪轉資料,均可見其之經濟狀況之不佳,其信用狀況不良,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⒊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對方說可以幫其做薪轉資料,對方說這樣貸款會成功(此亦見其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然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又趨近於零,被告亦向對方自承並無薪轉紀錄,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所謂「做薪轉資料」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又有金融機構及民間貸款尚未償還之紀錄,則其若欲再正當辦理貸款,不論係向銀行或民間申貸,其自須循正途,即或將呆帳償還,或若係真正之弱勢族群,自可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在法院介入下,與銀行協商,取得更生資格,並在極為嚴格之民生必須之最低用途下,始得再向金融機構借款,其不此之圖,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做資薪輚資料」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⒋更甚者,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對方於111年10月2日約定由對方幫忙製作薪轉資料,被告則於111年10月3日始第一次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對方,並於111年10月4日與對方約定在仁武7-11之赤山門市見面交付帳戶資料,又被告向本院陳稱其於本件係面交帳戶資料,亦因係採面交方式,其才會相信對方云云,然查,依被告上開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及中國信託向本院查覆之約轉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0月2日自行在網銀上約定三個轉帳帳戶,即中信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823)000000000000號帳戶、(823)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後,均遭以網銀方式洗出至上開三個約轉帳戶,再審諸被告於本院堅稱其不知約定轉帳之事,然依上開所述,對方係於111年10月4日始取得被告面交之帳戶資料(網銀帳密),則111年10月2日在網銀上約轉之人斷非對方,此由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對方於111年10月2日約定由對方幫忙製作薪轉資料,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始第一次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對方,即可知之,益證111年10月2日在網銀上約轉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被告竟於本院詢問為何需要約轉之時,故意謊稱其不知悉約轉之事,益見其知其本件所為,非屬法律所允,否則,若非如此,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即屬虛偽,即有可能係事後P圖偽造,此在詐欺、洗錢案中屢見不鮮,旨在欺騙司法人員耳。無論如何,被告上開所辯與己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均與客觀事實不合,均無從憑採。
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網銀帳密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網銀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網銀帳密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135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4911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自應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故意而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工作,予集團其他成員利用,致原告受詐欺後受有損害135萬元,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5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23號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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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起,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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