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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傅上華 
被      告  詹珽伃即鮪魚鴨複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於附表所示「期間」,按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按附表「違約金」欄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50萬元,伊已如數撥付,詎被告嗣未按月繳還本息,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編號1、3為同筆借款分別有不同計算利息、違約金之方式)。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嗣未依約繳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6至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講那上訴審才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萬2208元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1萬9654元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

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左列利率20%計算。
3
25萬8098元
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9%

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58萬9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