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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光祥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壽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驛站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之記載,均更正為「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