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睿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華
李寶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文君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睿伸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50,3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628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