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全勝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宏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之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