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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林毅 
被      告  兆東運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武鋒

被      告  呂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兆東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9日邀同被告林武鋒、呂靜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保證被告兆東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兆東公司於同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60萬元,並簽立借據2份,借款期間均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本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41%(本件為週年利率2.625%)按月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兆東公司於111年9月25日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111萬4,7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林武鋒、呂靜怡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存證信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兆東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武鋒、呂靜怡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