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穎川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宗意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核定,反之,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核定。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5,95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銷貨憑單、出貨單、估價單、出貨明細、庫存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低於執行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5,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