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被 告 詹雲凱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4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龍昊辰及2名少年(因涉及少年刑事案件,故隱匿其姓名,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上午1時許,一起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神門市(下稱福神門市),進福神門市前,4人於抖音上見某網紅、文案為「超商放鞋子」的影片,遂起模仿之心,而共同於同日上午1時49分許在福神門市內,由被告及龍昊辰分別將黑鞋、拖鞋擺放在內有御飯糰、香蕉等食物之開放式冷藏櫃上,由該2名少年分持手機照相(下稱系爭照片)。嗣系爭照片再由該2名少年以限時動態方式上傳至其等之個人臉書及IG頁面供人觀覽,使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而以此方式散布原告所屬之福神門市食品衛生管理鬆散及品質不潔之不實訊息,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有將鞋子放置於福神門市之食物開放式冷藏櫃上等情不爭執,系爭照片並非其所拍攝,亦非其上傳至網路,但依跟其他少年是一起的。被告雖願賠償,然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將鞋子放置於原告福神門市冷凍櫃,並拍照上傳至網路上予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確認無訛,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亦坦承犯罪,並經該案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散布圖畫誹謗罪,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㈡然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商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公司法人,其主張因被告所為之誹謗行為,致其商譽受損一節,係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仍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不得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除了名譽權之外,原告於並未再主張其有其他權利遭到侵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