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健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博文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之混凝土代工廠商,被告則為承攬運送亞東公司混凝土之承攬人。兩造、亞東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為混凝土協運等事宜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復於同日由兩造法定代理人議定「新群鼎八德廠規定」內容(下稱系爭規定),其中第4點約定被告每月需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方能於新群鼎八德廠(下稱系爭廠區)進行混凝土預拌車之清洗。而被告與亞東公司間就運送混凝土所簽立之貨品運送服務契約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會在系爭廠區內清洗混凝土預拌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12年1月份之洗車費用即未再依約給付,且更預示拒絕給付任何洗車費用,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規定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洗車費用共2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如附表「應繳洗車費用之月份」欄所示各月份之5日,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期清償期屆滿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規定係原告片面作成對外之告示,非兩造間之契約,縱其法定代理人古博文(下稱古博文)有簽名,亦僅表示其已知悉所載內容,不當然表示其已同意按月給付10萬元;㈡退步言,縱認其有同意系爭規定,惟系爭廠區主要管理者為亞東公司而非原告,其在系爭廠房內為亞東公司搬運混凝土所為之洗車行為,不需經原告同意,其係受騙始於系爭規定上簽名,且其業以律師函撤銷其同意系爭規定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其按月給付10萬元;㈢依系爭會議記錄,每日每車可清洗1次,僅於每車第2次清洗時才須收取清潔費用,縱其有洗車也僅每日每車1次,無須繳交任何清潔費用;㈣再者原告就其有洗車才需收費之尚未發生且不一定發生之事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請求其給付洗車費用共23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0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亞東公司之混凝土代工廠商;被告為向亞東公司承攬運輸混凝土工作之承攬人。
㈡亞東公司、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就混凝土協運事宜召開協調會議,並做成系爭會議記錄。
㈢古博文於111年12月23日支付10萬元,摘要記載為「112年1月洗車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系爭規定、111年12月23日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至25頁)。而細觀系爭會議記錄第4點記載:系爭廠區廠內清洗混凝土預拌車以1天1次為限,特殊混凝土不在此限,第2次以上酌收清潔費,費用由兩造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兩造就被告在系爭廠區清洗混凝土預拌車所應支付之費用將由兩造另行協議;又系爭規定第4點復明定:混凝土預拌車若要裝水洗桶請找廠方人員簽名後再開水,每月10萬元計算,1台車1天1次,洗第2次加收500元等內容,並經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2月23日簽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238頁),堪認兩造基於系爭會議記錄之基礎,業以系爭規定協議混凝土預拌車之清洗費用以每月10萬元計算;此觀原告所提之111年12月23日收入傳票上顯示古博文於111年12月23日支付「10萬元」,摘要欄記載為「112年1月洗車費」(見本院卷第25頁、不爭執事項㈢),更徵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其簽名在系爭規定上僅表示其已知悉所載內容,不當然表示其同意按月給付10萬元云云。然系爭規定內容下方業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此經說明如前,且簽名處旁更記載有「以上條款敬請遵守」,足認兩造均已同意系爭規定內容方會在其上簽名;況如被告並未同意,則為何會於同日即按系爭規定支付112年1月之洗車費10萬元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非合理,難認可採。至被告又稱其係受騙方於系爭規定上簽名云云,惟就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實施詐術之相關事證,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被告再辯稱:依系爭會議記錄,每日每車可清洗1次,僅於每車第2次清洗時才須收取清潔費用云云。查系爭會議記錄之結論重點在於洗車費用之計費標準應由兩造另行協議,而兩造嗣既另行以系爭規定議妥混凝土預拌車之清洗費用以每月10萬元計算,縱與系爭會議記錄原先記載之細節未完全相符,自仍應以系爭規定為計費標準,殊無無視業經兩造議妥之系爭規定內容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給付洗車費用之期間: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已定有明文。再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規定第4點之約定,被告如要清洗混凝土預拌車應給付洗車費用每月10萬元計算,此經說明如前,顯然被告如確實有在系爭廠區清洗混凝土預拌車之情事,方需給付每月10萬元之費用;而經當庭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之113年1月18日均有在系爭廠區清洗混凝土預拌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12年2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洗車費用共120萬元。至於113年2月以後,因被告是否仍會在系爭廠區清洗混凝土預拌車尚非無疑,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難認已確定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23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予駁回。
㈣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各月之洗車費用,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經原告於112年4月6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27頁),被告迄未給付,故就附表編號1至7,共70萬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已到期部分),應自112年8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就附表編號8至12,因此部分於起訴時尚未到期,復未經原告催告,自無遲延利息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定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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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1至7為112年8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到期部分,共70萬元,應自112年8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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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8至12為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始陸續到期,共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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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13至23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難認已確定存在,尚不得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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