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玄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麗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強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9年9月18日起(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㈠107年9月17日向被告購買端銀機一組4台,並於同年9月18日匯款70萬元訂金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收受訂金後135天交貨,惟迄未交貨。㈡於108年3月21日向被告購買自動精密刷銀機1台,並於同年3月26日匯款70萬元訂金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收受訂金後135天交貨,惟迄未交貨。㈢於108年11月1日向被告購買突波吸收器雷擊測試器1台,並於同年11月5日匯款34萬元訂金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收受訂金後60天交貨,惟迄未交貨。㈣於108年11月22日向被告購買高壓油壓成型機1台,並於同年12月3日匯款60萬元訂金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收受訂金後60天交貨,惟迄未交貨。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函催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及利息,然被告置之不理。期間被告雖有於112年2月至6月間返還原告共計6萬元,經予抵扣上開第一項請求自107年9年18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2年份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已經從112年2月2日開始每月還款1萬元予原告,希望能按此方式分期償還給原告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端銀機一組4台報價單及訂購單、107年9月18日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自動精密刷銀機1台報價單及訂購單、108年3月26日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購買突波吸收器雷擊測試器1台報價單及訂購單、108年11月5日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購買高壓油壓成型機1台報價單及訂購單、108年12月3日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