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木聰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林水塘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餘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備位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6,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該項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訴卷二第5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然被告身為原告之子,並未實際負擔扶養義務,皆由原告孫女即被告女兒即訴外人林慧玲及林慧琪扶養照護原告,嗣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1/1499)、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分稱807地號土地及85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原告之身分證遭被告取走,被告並向原告稱先前雖未盡子女扶養義務,然承諾如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被告必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後,將貸款聘用移工照護原告及其配偶,原告因此誤信被告所言,分別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而與被告成立附「被告應聘用移工照護原告及其配偶」負擔(下稱系爭負擔)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完畢。惟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趁原告不注意時,將被告之女(即原告孫女)林慧玲、林慧琪所有且委由原告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份自行竊走,而對原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女林慧玲、林慧琪犯竊盜罪。又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僅拒絕聘用移工照護原告,且未對原告盡任何扶養義務,更甚於111年8月31日將855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甲○○,原告遂於111年9月30日委請律師以111詠庭字第1110930017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詎料,被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仍置之未理,更於111年9月26日再次與訴外人甲○○將855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自己,並將該土地旋以新臺幣(下同)183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且移轉所有權完畢。故被告未依據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履行負擔,且對原告未依法履行扶養義務,並對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犯罪,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贈與實有理由,而贈與契約既已合法撤銷,原告爰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又就855地號土地縱認該土地已經被告出賣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惟就被告所得價金183萬元,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給付出賣所得價金183萬元。為此,爰依據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807地號土地,於111年6月24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將855地號土地,於111年7月27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被告應將8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同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
 ⒉同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
 ⒊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被告應給付183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上開拿取土地權狀行為,然應屬使用竊盜,為我國刑法所不罰,況該部分刑事案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宣判被告無罪,原告應不得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
 ㈡原告名下仍有其他財產並領有津貼,非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被告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況原告從未要求被告盡扶養義務,被告亦未表示拒絕扶養原告,原告無從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對被告之贈與。
 ㈢原告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屬附負擔之贈與,然兩造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期間並為達成任何附負擔之條件,且辦理所有權移轉間原告亦未要求地政士記載任何附負擔之條款,故原告所言實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既未違反前開規定,故原告主張得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將之贈與被告而兩造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又系爭土地中之805地號土地已經被告出賣予第三人並移轉所有權完畢,被告並因此取得183萬元之價金等節情事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暨贈與移轉契約書相關資料影本、855地號土地地籍查詢暨買賣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3頁至第36頁及本院訴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又原告曾以系爭律師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律師函影本(見本院壢司調卷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此節事實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所附負擔即為系爭負擔,且被告有違反系爭負擔、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及對原告孫女犯罪,故原告對被告以系爭律師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合法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即應就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附系爭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以系爭律師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合法等節為審究,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事由,並不可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對原告孫女有竊盜行為,固提出被告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翻拍照片為佐(見本院壢司調卷第39頁),然該刑事案件甫經本院另案於112年9月1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有原告所提112年度請上字第45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是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孫女為竊盜犯罪,遑論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孫女犯罪時點為本件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前之111年5月30日,縱使該犯罪確實成立,亦非發生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尚無理由,而不可採。
 ㈢本件系爭贈與契約為附系爭負擔之贈與:
  又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系爭負擔之贈與,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即被告之妹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以令被告可以辦理貸款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原告配偶,外籍看護費用則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若被告不將系爭土地貸款用於請外籍看護,原告就不會為贈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衡酌該證人為兩造至親,且本件糾紛發生於兩造間,與證人並無相干,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遑論其就系爭土地過戶後兩造間互動情節亦為詳細證述(詳後述),所述應非虛構,其證述情節應屬可信,是本件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確實為附系爭負擔之贈與,合先敘明。
 ㈣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扶養義務」非僅指法定扶養義務,於父母將財產贈與子女之情況下,應包含子女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又民法第1114條以下本規定有父母與子女間應盡之法定扶養義務,是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法定撤銷贈與事由,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者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就贈與契約之法定撤銷贈與事由中所稱「扶養義務」並非僅指法定扶養義務。復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是於父母將財產贈與子女之情形,子女對父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應履行之扶養義務,即應包含子女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應予敘明。
  ㈤被告違反系爭負擔,且未對原告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扶養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合法有效:
 1.再按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子女孝敬父母,及父母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均係法所肯認之倫常價值,故受父母保護教養成年之子女,更應善盡孝道。如父母臥病在床,子女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長期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父母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即屬對父母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成年子女若長期不常探視年邁或生病之父母,未予應有之日常生活照料,即已足對父母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自難認已盡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2.則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扶養父母,在系爭土地過戶後,被告偶爾會回家,我有聽被告說原告財產分的不公平,故被告不扶養父母了,要讓被告女兒去扶養;被告生了兩個女兒林慧玲、林慧琪就丟給父母扶養,現在被告父母(即原告及其配偶)之扶養都是由被告女兒林慧玲、林慧琪負擔;原告只有過年時會包紅包給父母,其他時候回家都是空手且很少回家,且母親發生車禍獲得理賠的錢,被告回家時也跟母親要了20萬元;被告獲贈系爭土地後,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去申請外籍看護,後來被告女兒林慧玲去查,才發現申請的巴氏量表上電話也是留被告女兒林慧玲的電話,後來是被告女兒林慧玲、林慧琪重新拿巴氏量表申請,外籍看護的費用也是該二人負擔,被告並沒有幫原告或其配偶申請外籍看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頁至第42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曾替原告或其配偶申請外籍看護或負擔外籍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3頁),及被告上開辯稱被告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況原告從未要求被告盡扶養義務云云,而迄今並未提出有照料原告生活所需或負擔相關費用相關情事等情以觀,足徵被告於受贈系爭土地後,除未聘請外籍看護照料原告或其配偶生活起居而未履行系爭負擔外,亦未照料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反將該等自身應負擔之義務推卸給其女兒負擔,其未對原告生活所需予以聞問,足認其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而已嚴重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被告確對系爭負擔不為履行,且不履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應盡之扶養義務,是原告以系爭律師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乃屬合法,該意思表示並已因送達被告而生效。
 ㈥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既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且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而生效,則系爭贈與契約已因原告撤銷而自始不存在,本件被告就807地號土地之所有,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就該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不當得利之返還,為有理由。又855地號土地業經被告以183萬元之價格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而已非被告所有,業敘述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先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就8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不當得利之返還,乃屬無據。而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請求既屬無據,本院爰就其相對應之備位聲明第4項所示相關之訴為審理,而被告就8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取得既因系爭贈與契約撤銷,而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其將該土地轉賣予他人而取得183萬元款項,就該等款項即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該等規定為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萬元,即為有理由。至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先位聲明第1、2項及備位聲明第1、2項而請求被告應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然本件原告乃係合法撤銷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此債權行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此物權行為,因物權行為獨立性之故,並不因原因債權行為遭撤銷而失其效力,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或變得之價金,尚無法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先前有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183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其中148萬6,919元部分為其起訴時即請求,相關計息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見本院壢司調卷第42頁送達證書)為起算日,其餘34萬3,081元部分,屬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始擴張請求,相關計息日應以該部分擴張請求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本院訴卷第35頁及第49頁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收受書狀記載)為起算日,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183萬元部分,訴請另計利息部分,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部分為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其餘之訴,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該部分勝訴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主文第1、2項所示以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相關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即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807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返還183萬元部分,既經勝訴判決,僅就塗銷相關所有權登記及返還原物即855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遭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宜蘭縣
宜蘭市
宜福
807
 1499.70
1499分之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