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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