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李靜秀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任方淑媛
訴訟代理人 任敬武
被 告 方華璋
方麗雲
方碧雲
方明珍
方禎淑
方家泉
方嘉恩
方家康
方淑華
方力晧
方力啓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被 告 吳滿妹
方廷隆
方明弘
方明煜
方明洋
方明裕
方明煌
方明平
方櫻蓉
李信治
方廷瑞
李慧媛
方澤群
方澤茂
方文雄
方文光
李方雲玉
方雲珠
訴訟代理人 蔡得喜
被 告 方雲月
方里梅
方竟曉
葉素貞
方潔如
方廷仲
范姜群治
范姜群合
范姜群弘
方廷企
張志賢
方明朗
方明陽
方玲敏
方玲慧
方素蓉
方信
李黃鳳春
方怡君(即方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方廷樹(即方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方廷煙(即方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具狀說明以下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其謄本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尚有已死亡之方家慶,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渠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則原告是否需追加聲明,若是,請原告以書狀確認變更後之完整聲明內容,並按被告人數備妥繕本由本院送被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