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長熹
吳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告胡長熹、吳冠緯應將本案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標楷體14號字體刊載聲明啟事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不限版面)各1日,核其聲明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