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紘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東陵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32,1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2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