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黎葉金蓮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黎子畇
黎慧敏
黎慧娟
上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黎萬祥
訴訟代理人 簡鴻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A04、A05、A06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由被告A03、A04、A05、A06各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被告A03、A04、A05、A06於繼承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8之遺產,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追加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6,088,941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A08於111年1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A001、及子女即被告A03、A04、A05(下簡稱「被告A03等三人」)、A06,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被繼承人A08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之「財產明細」及「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即編號3-26所示。被告A03等三人雖主張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廣平街162號,下稱「162號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亦屬原告所有,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然原告已於110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A06及訴外人黎凱杰、黎彥豐、A07等四人(下簡稱「A06等四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故系爭房地應不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婚後財產,然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已贈與予A06等四人,因原告對A06等四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債務存在,此亦應列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負債。
㈡依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可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6,088,941元。原告起訴時即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就此部分之請求繳交裁判費,被告抗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不足採。
三、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㈠被繼承人A08死亡時所遺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25「原告主張之遺產」欄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0華南商業銀行活儲證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於被繼承人111年1月9日過世時原餘額為5,166,483元,被告A06於111年1月11日提領帳戶內金額100萬元、及4,000,050元加以保管,其後支付喪葬費527,675元及遺產稅2,217,627元,目前被告A06保管中之現金為2,254,748元(被告A06保管之現金另列為附表一編號22之項目),目前附表一編號10帳戶尚有存款餘額為972,587元。
㈡附表一編號22、23、24特種贈與部分:
被繼承人A08於被告A03、A04、A05三人結婚時,分別購買房地贈與被告A03等三人,贈與之房地價額分別為A03170萬元、A04280萬元、A0515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
㈢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6、7、8土地及建物,現由原告使用管理收益出租中,故應分割由原告1人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另附表一編號8之鐵皮屋,現由被告A06連同其旁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即桃園龍潭區潛龍段762建號建物,此屋係被告A06所有)一併出租予第三人作五金行使用,因附表一編號8之鐵皮屋為五金行之唯一出入口,且附表一編號8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A06之子,故附表一編號8之鐵皮屋應分割予被告A06一人所有,並由被告A06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其餘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於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6,088,941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5「原告主張之遺產」欄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A03、A04、A05之答辯: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被繼承人A08於111年1月9日過世,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始追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聲明,已逾2年之時效。
㈡倘鈞院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原告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則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及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二、附表三「被告答辯」欄所示。且被告A03等三人否認於結婚時受有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原告主張應將特種贈與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亦無理由。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金額,應再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27,675元、遺產稅2,217,627元。又「162號房地」,原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才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A06等四人,並在過戶登記時故意將原因發生日期提前填載,縱認該原因發生日期屬實,因不動產贈與未移轉前本得任意撤銷贈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況原告上開贈與行為明顯係為增加自己剩餘財產之分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162號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仍屬原告之財產,應併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並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得扣除,亦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負債。
二、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㈠否認被告A03等三人於結婚時受有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
㈡被告A06受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資金營業豆花店、網咖,(金額分別為豆花店400萬元、網咖800萬元),上開二部分合計金額約120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7、18汽車已老舊可考慮變價分割、或由原告或被告A06取得,再由原告或A06補償金錢給其他繼承人外,其餘全部遺產均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為公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A06之答辯:
否認被繼承人生前有對其為特種贈與(網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只是登記伊的名字,收入、支出都是父母在管理、豆花店是伊老婆獨資,由伊岳父、岳母經營,伊沒有負責經營)。又附表一編號17、18兩輛汽車,車齡已高,原來是被繼承人在使用,被繼承人往生後,放置在鄉下無人使用,伊自己有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分割部分,均同意原告之主張。
肆、本院判斷:
一、被繼承人A08於111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A001及子女即被告A03、A04、A05、A06,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如附表四所示),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原告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第131條亦規定甚明。
⒉被告A03等三人雖抗辯:被繼承人A08於111年1月9日過世,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取得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至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提出本件追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惟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9日死亡,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就本件遺產分割聲請調解,原告書狀之事實及理由中已載明「原告A001為被繼承人A08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除遺產分配請求外,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頁),並主張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2,487,813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後方為遺產分割。其後因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亦於111年12月22日再於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載明: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除遺產分配請求外,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原告可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972,641元,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47,346,532元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1,972,641元後,被繼承人剩餘之遺產價額25,373,891元,再由兩造依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繼承遺產,兩造每人可獲分配之遺產數額為5,074,778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且原告起訴聲明係「按其附表所載」之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見本院卷一第75頁),而在該起訴書所附之「附表」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即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抵充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由原告分配取得,剩餘未抵充部分方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原告並據此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4頁原告繳納裁判費收據),依上情,應認原告於其起訴狀之聲明中已表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在附表中」,並繳納裁判費。嗣原告再於113年10月24日以家事準備㈣狀變更訴之聲明增列第二項:被告應於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6,088,941元,及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5頁),經核僅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足認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A03等三人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㈡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應以被繼承人A08過世時即111年1月9日為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本院認定原告及被繼承人於基準日兩人之婚後財產乃如本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之「本院認定」欄所示,因兩造就下列項目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告A03等三人抗辯:附表二編號10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5,166,483元應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27,675元、及遺產稅2,217,627元後,以剩餘之金額2,421,181元列計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等語。惟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本件為被繼承人往生時),作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點,上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27,675元、遺產稅2,217,627元,乃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生之費用,並非在基準日時即已存在,因此被告A03等三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從而,附表二編號10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應以5,166,483元列入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⑵原告主張:被告A03等三人於結婚時,均有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故應將附表二編號22、23、24等其三人受特種贈與之金額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範圍計算等語。惟查民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並無歸扣的規定,且被告A03等三人均否認其三人於結婚時有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餘詳細理由見下述),故原告主張被告A03等三人受有特種贈與應列為被告A08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自屬無理由。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原告固主張:原告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10年11月3日將「162號房地」(即附表三編號1、編號2房地)贈與被告A06等四人,故「162號房地」應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縱認係屬原告婚後財產,然因原告對A06等四人負有移轉「162號房地」之債務,此亦應列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負債等語。惟:
⑴經查,本件「162號房地」之所有權,於基準日時仍屬原告所有,迨至111年3月2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6等四人,此有「162號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第189至191頁)。準此,於基準日之時點,「162號房地」既仍為原告所有,自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⑵次查,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函覆本院之「162號房地」贈與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2至99頁,下簡稱「申請資料」),可知雖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系爭贈與之原因發生日期是「110年11月3日」,惟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係在110年12月15日,該時間點距離被繼承人往生日(111年1月9日)僅約1個月,又依上開申請資料所附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知原告於贈與之時,仍居住設籍在「162號房地」(見本院卷二第97頁),原告於被繼承人往生前一個月,將原告本人自己居住之房地無償贈與被告A06等四人,其動機顯然可疑。又被繼承人過世時「162號房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A06等四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另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含贈與)之財產「不列入」婚後積極財產計算,此際如允許夫或妻之一方(贈與者)將其「無償贈與債務」列入「婚後債務」計算,因該債務與夫妻之共同生活無關,係贈與者徒憑己意使自己積極財產減少,將顯失公允。準此,被告A03等三人抗辯此不得列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自屬可採。
㈣依本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之「本院認定」欄所示(註:兩造均同意,就不動產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被繼承人及原告之婚後賸餘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價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載共計為42,467,431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價額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載共計為24,114,449元,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二者差額之半數為9,176,491元【計算式:(42,467,431元-24,114,449元)×1/2=9,176,491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76,491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原告家事準備㈣狀繕本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吿,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生存配偶)共同繼承,此債務係由遺產負擔。生存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但於訴訟上不能以生存配偶自己為被告,故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實質上仍係由遺產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討論結論參照)。本件主文第一項雖命被告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76,491元及遲延利息,惟原告就上開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亦有應繼分1/5的內部分擔額,附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明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A08於被告A03、A04、A05三人結婚時,分別購買房地贈與被告A03等三人,贈與之金額分別為A03170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地)、A04280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地)、A05150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房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等語。惟被告A03等三人否認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提出被繼承人於上開房屋移轉登記日期前後有匯款、轉帳、提領金錢交予被告A03等三人之證據,其主張已難採信;況查,被告A03於89年1月9日結婚、被告A04於88年12月5日結婚、被告A05於88年10月10日結婚(以上有A03等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A03等三人結婚之時間相隔不到一年,但被繼承人因結婚贈與三名女兒的金額卻大不相同(A03170萬元、A04280萬元、A05150萬元),衡諸常情,父母應不會對子女做顯失公平的特種贈與,益證原告上開主張悖於常情,顯不足採。準此,附表一編號23、24、25原告主張之特種贈與,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被告A03等三人主張:被告A06受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金錢,經營豆花店、網咖,金額分別為豆花店400萬元(於105年11月29日開幕、108年2月結束營業)、網咖800萬元(於91年開幕,約於101年結束營業),上開1200萬元亦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等語。惟被告A06抗辯:網咖投資金額僅有20萬,實際收入、支出都是父母(即原告和被繼承人)在管,豆花店是其配偶獨資,由其岳父、岳母經營等語,觀諸被告A06與原告之戶籍資料,被告A06為00年00月00日生,其二人均係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3、17頁),足見被告A06一直與母親(原告)同住,網咖於91年開幕時,被告A06年僅24歲,衡情,被告A06辯稱該網咖是由父母為實際經營者,或非子虛。被告A03等三人未舉證證明被告A06為上開豆花店、網咖之實際負責人,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交付400萬元、800萬元予被告A06作為營業之用,自難認被告A03等三人之上開主張可採。
㈣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依前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業經本院認定為附表一編號1至22,本院審酌各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現狀、經濟效用,依公平原則,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認定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並就有爭議部分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5、6、7之不動產部分:
附表一編號5土地及編號7房屋為被繼承人於74年3月1日購買取得所有權,編號6土地亦係被繼承人於84年2月8日購入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6頁、第37頁);且觀諸卷附上開房地之鑑價報告內容及現況照片,可知地上建物為透天店面,該店面係營業使用中,此有邦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至70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早年係由原告與被繼承人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所購得,生前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使用、管理、收益等語,應為可採,考量原告現已76歲,無謀生能力,其應有繼續管理收益之需求,並為使產權單一化,避免日後收租計算及管理之困難,本院認應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6、7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經計算,就編號5、6、7,原告應找補被告A03、A04、A05、A06四人各2,482,668元【計算式:(9,417,520元+2,735,900元+259,920元)÷5=2,482,668元】。
⑵附表一編號8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部分:
依卷附鑑價報告所附此鐵皮屋之周圍環境及現況照片,可知系爭鐵皮屋係作為店面使用,現仍營業中,此亦有邦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1至128頁)。據被告A06稱:系爭鐵皮屋係位於被告A06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簡稱499號屋)旁,該鐵皮屋連同499號屋均出租他人作為五金行使用,該鐵皮屋乃499號屋及五金行之唯一出入口,並均坐落於同段915、916地號土地上(為被告A06之子所有)等語,其所述核與目前該鐵皮屋現況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4-165頁、卷三第94-96頁)。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與被告A06所有之499號屋的出入口乃同一,依二屋之現況,應由同一人所有並管理使用,方能發揮二屋之經濟效用,並慮及被告A06與被告A03等三人因此訴訟,日後就系爭遺產之管理可能會發生意見紛歧,為使鐵皮屋與499號屋產權單一化,避免日後管理紛爭,故認應由被告A06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8鐵皮屋,並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故經計算,就編號8,被告A06應找補被告A03、A04、A05及原告各179,972元【計算式:899,860元÷5=179,972元】。
⑶附表一編號17、18汽車部分:
兩造均表示該二車現況老舊,閒置在鄉下,皆無意願單獨取得該二車輛,故本院認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就汽車變賣所得之價金,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應屬公允。
⑷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均不爭執按照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尚無不公平、或任何不適當之情狀存在,故認應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⒋基上,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認依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遺產,應屬適當公允。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A08所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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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此為被繼承人A08與原告夫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經營西服店及與被繼承人A08共同經營富明企業社所取得資產而購得之土地及建物,生前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使用管理收益,故系爭房地分割為原告1人取得,再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4人。 |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5至8不動產,有出租使用收益之效益,且土地有增值之空間,不應由原告或A06一人獨得,以維公平。 | 左列編號5、6、7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找補被告A03、A04、A05、A06等人各2,482,668元【計算式:(9,417,520元+2,735,900元+259,920元)÷5=2,482,6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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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里○○街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桃園市龍潭區烏林里中豐路499旁邊鐵皮屋(權利範圍:全部) | | 茲因被告A06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即桃園龍潭區潛龍段762建號建物連同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旁邊均出租為五金行使用,而上開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為被告A06所有,且499號旁邊為五金行唯一出入口,其所坐落之同段915、916地號土地則由被告A06之子所有,為維持一體性及有效利用,故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旁邊鐵皮屋。
| | 左列編號8鐵皮屋由被告A06單獨取得,並由被告A06以金錢找補原告及被告A03、A04、A05等人各179,972元【計算式:899,860元÷5=179,972元】。 |
| 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證券存款(帳號:0000000000)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活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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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車輛為原告及被告A06保管使用,且未來分割又要再行變價,故由原告或被告A06分得另再以前開價值補償其他被告等人。 | |
| | | | 車輛為原告及被告A06保管使用,且未來分割又要再行變價,故由原告或被告A06分得另再以前開價值補償其他被告等人。 | |
| |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128,838元 | | | |
|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華利滿滿變額年金保險(ULD0000000) |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398,960元 | | | |
| 安達人壽穩立雙收變額年金保險(000000000000000) |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542,222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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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A08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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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里○○街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
| 桃園市龍潭區烏林里中豐路499旁邊鐵皮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
| 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證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應扣除喪葬費527,675元及遺產稅2,217,627元等債務,以2,421,181元計(計算式;5,166,483元-527,675元-2,217,627元=2,421,181元)。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中華郵政公司活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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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華利滿滿變額年金保險(ULD0000000) | | | |
| 安達人壽穩立雙收變額年金保險(000000000000000) | | | |
| | |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且否認被繼承人有特種贈與,且金額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已不存在,不得列入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再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且原告家事聲請㈠狀是主張其出資,被告否認外,縱依其主張,顯見非被繼承人出資,並無歸扣之適用。 | |
| | |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否認為特種贈與,且金額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已不存在,不得列入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再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且原告家事聲請㈠狀是主張其出資,被告否認外,縱依其主張,顯見非被繼承人出資,並無歸扣之適用。 | |
| | |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否認為特種贈與,且金額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已不存在,不得列入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再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且原告家事聲請㈠狀是主張其出資,被告否認外,縱依其主張,顯見非被繼承人出資,並無歸扣之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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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A001之基準日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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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倘原告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系爭財產在被繼承人民國111年1月9日過世時,仍為原告名下之財產,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價值依卷二第51頁,國稅局之生存配偶核定表所列6,960,000元核計。原告雖主張為贈與,但原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或增加自己剩餘財產分配之情況,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適用及類推適用,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此外,依民法第408條,不動產未贈與前得撤銷贈與,該贈與為自然債務不得扣除。 | |
|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廣平街162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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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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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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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壽險(Z000000000) | | | |
| 南山人壽厚利旺2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Z000000000) | | | |
| 南山人壽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 | | | |
| 南山人壽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Z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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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球人壽真增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 | | |
| 國泰人壽新樂享人生變額年金(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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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繼承人A08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