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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同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文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林  芸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敏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987,3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700,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987,35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同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以兩造間追加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俊公司)給付前端追加二次爐設備、環保局追加設備工程、熔爐產線代購、24m煙囪工程及熔爐產線耗材代購等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全俊公司抗辯同心公司承攬全俊公司煉銅製程全氧燃燒精煉爐之空污防制設備工程(下稱系爭空污工程)、全氧燃燒精煉爐之風管工程(下稱系爭風管工程,與系爭空污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有瑕疵,故應由同心公司進行後續之補正,且系爭工程不僅有逾期未完工之情事,亦有工程瑕疵,全俊公司因此受有另行雇工修補之損害,同心公司並有溢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以此對同心公司提起反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經核全俊公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確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同心公司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全俊公司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277,330元(本院卷一第9-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除前揭承攬法律關係外,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497-499頁)。同心公司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為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同心公司主張:
  同心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間承攬全俊公司之全氧燃燒精煉爐之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全俊公司陸續向同心公司定作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業經同心公司施作完成並驗收完畢,惟全俊公司迄未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經同心公司屢次向全俊公司催討仍未獲置理。縱認同心公司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然兩造既無債之關係,系爭追加工程均已施工完畢,全俊公司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追加工程設備與材料之利益,同心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全俊公司返還其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全俊公司應給付同心公司17,27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全俊公司則以:
  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簽訂系爭空污工程、系爭風管工程之契約(下分稱系爭空污工程契約、系爭風管工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並由同心公司進行工程施作,全俊公司已依約如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甚至有溢付工程款,然系爭工程除有遲延工程進度之問題,工程品質更存在嚴重瑕疵。又系爭工程之施作日期,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全俊公司本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追回已付款項及請求損害賠償,惟同心公司稱其可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全俊公司遂同意由同心公司進行後續補正,因系爭契約性質屬總價承攬,同心公司所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核屬系爭工程之補正,同心公司自不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心公司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全俊公司主張:
 ㈠因同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多項瑕疵,且依約本應於109年9月10日完成之系爭風管工程(系爭空汙工程完工日期應更早於系爭風管工程),同心公司不僅拖延工期,甚至完全拒絕進場施工,經催告仍不修補,全俊公司不得不中止系爭契約,然全俊公司為求工廠能營運,並符合政府之標準,自行僱工修繕系爭空污工程並支出16,242,720元,此修繕費用自屬全俊公司之損害,全俊公司得依系爭空污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請求同心公司如數給付。
 ㈡又系爭空污工程之工程款為18,375,000元、系爭風管工程之工程款則為1,876,000元,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20,251,000元。但全俊公司支付同心公司之金額為30,225,800元,全俊公司所溢付之工程款9,974,800元,同心公司受領自屬不當得利,全俊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同心公司如數返還。
 ㈢再依系爭空污契約,同心公司應於109年8月19日完工,然至全俊公司發函終止契約之111年10月27日止,尚未完工,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已逾期799日,依系爭空污契約第6條約定以每日計罰55,125元計算,同心公司應給付全俊公司逾期違約金44,044,875元。另依系爭風管契約,同心公司應於109年9月10日完工,然至全俊公司發函終止契約之111年10月27日止,仍未完工,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已逾期777日,依系爭風管契約第6條約定以逾期違約金之最高上限為系爭風管契約承攬金額之百分之5,同心公司應給付全俊公司逾期違約金93,800元。惟就上開逾期違約金,全俊公司僅一部請求同心公司給付5,702,480元。
 ㈣綜上,全俊公司得請求同心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害、給付逾期違約金共計31,920,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同心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同心公司應給付全俊公司31,920,0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同心公司則以:
  全俊公司未舉證證明同心公司有何遲延工程進度之情形,且系爭工程乃全俊公司為使用自大陸地區廠商購買之全氧燃燒精煉爐設備,而設計之空污防制設備,故系爭工程應配合全俊公司與大陸地區廠商架設設備後始得進行施工。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大陸地區廠商人員因疫情影響無法入境,故系爭工程遲延係不可抗力。然系爭空污工程已於110年6月完成安裝及驗收,復於110年10月也已完成系爭風管工程,並於111年5月26日完成驗收,足見同心公司並未遲延工期。另全俊公司所提出之公證書體驗,然上開公證書體驗與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相距數月,且未能證明瑕疵之成因,全俊公司所指瑕疵亦可能係流程施作或投入原料條件不當所導致,難認全俊公司所指瑕疵與同心公司之施工間具因果關係。且全俊公司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全俊公司有實際支出16,242,720元。全俊公司雖有溢付9,974,800元工程款,惟經兩造商議後,兩造同意以現金方式將878萬元於111年5月27日返還全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敏敏,同心公司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全俊公司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39、374-383頁):
一、全俊公司於108年間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煉銅機器設備。
二、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簽立系爭空污契約,承攬金額為18,375,000元,完工期限為契約簽訂日期後100日完成,每逾期1日以契約承攬金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系爭風管契約,承攬金額1,876,000元,完工期限為109年9月10日前完成,每逾期1日以契約承攬金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限為承攬金額百分之5。
四、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合計為20,251,000元,惟全俊公司已給付同心公司30,225,800元,故全俊公司有溢付9,974,800元。
五、桃園市政府於110年6月8日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准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桃園市政府並於111年10月5日審查通過全俊公司申請之固定污染源(管制編號:H53B6917)「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銅二級冶煉程序(M01)」操作許可證,全俊公司得於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試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同心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向全俊公司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當事人主張其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空污契約、系爭風管契約第5條均約定:「總價承攬 ⒈本合約簽訂後,不論將來物價工資如何漲跌,均不做補貼或調整。⒉本合約為總價承攬性質,甲方(按即同心公司)應於報價前自行至施工地點勘查,以確認其估價內容並無錯誤,凡依工程慣例須由甲方提供之工作,均已包含於本合約總價,甲方均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加價,如有變更設計,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由雙方另行議定。」;第7條第1項均約定:「甲方應於施工前依繪製施工圖面交乙方(按即全俊公司)審查,待圖面經核可後始得進場施作,修正時亦同。」;第7條第4項均約定:「本工程所需設備、零件及物料由甲方提供,並由甲方自行保管,如有失竊、毀損,乙方不負賠償責任。」等節,可知系爭契約業以文字約明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計價方式,除兩造得另合意變更工程項目數量後,追加減工程款之情形外,同心公司不得追加工程款,施工所需之材料亦由同心公司自行負擔,而同心公司應依約提出施工圖面,並應依施工進度與實際施作之比例請領工程款(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承攬金額之約定參照),堪以認定。
 ㈢同心公司雖主張全俊公司有向其定作系爭追加工程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完工照片、工程進度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7-29頁、第41頁)。然上開報價單僅為同心公司單方製作,其上並無全俊公司之簽名用印,且兩造本有以系爭契約約定由同心公司承攬全俊公司所定作之系爭工程,並約定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業如前述,則經比對原告所提出報價單及完工照片(本院卷一第17-34頁)所示項目,均係為施作系爭工程所示工項所需之零、配件及相關工程(本院卷一第65-68、266-267頁),可見同心公司所謂全俊公司有追加定作系爭追加工程,實質上應屬於系爭工程原有範圍,難認屬追加工程。  
 ㈣又同心公司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全俊公司總經理李世弘、員工李榮杉同意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且全俊公司已受領系爭追加工程所代為訂購之材料,固據同心公司提出同心公司與訴外人即全俊公司員工李榮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銷貨出貨單、原告與訴外人即全俊公司總經理李世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97至341頁)。然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為同心公司與李世弘、李榮杉間之對話紀錄,並無法佐證全俊公司有同意定作系爭追加工程,且經證人李世弘於本院證稱:我們與同心公司簽訂的合約是統包合約,同心公司既然是總價承攬,我認為同心公司提出報價單都沒有意義,我也沒有同意報價單上工項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14頁)。足見全俊公司並未完全同意同心公司所提出報價單,難認兩造有何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
 ㈤據此,無從以同心公司所提出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依據,逕認兩造有合意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且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同心公司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材料亦由同心公司自行負擔,除兩造有合意變更工程項目數量後,追加減工程款之情形外,同心公司不得追加工程款,此觀系爭契約約定即明。同心公司復未就系爭契約文義與當事人真意不符提出其他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契約已明確之文義為契約解釋,是同心公司主張全俊公司有向其定作系爭追加工程,所為舉證難以認定同心公司主張為真,是同心公司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洵屬無據。
 ㈥同心公司另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均已施作,且全俊公司有受領代購材料,全俊公司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然同心公司所施作之部分,乃同心公司依系爭契約本負有施作之責任,而同心公司需提供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既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已明文約定,自屬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項目,是全俊公司受領給付即有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原因,難認屬不當得利。
 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負舉證責任之一造,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對造之反證如何、是否舉證或舉證有無疵累,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經查,同心公司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存在,復無從認定全俊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是同心公司請求全俊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並非可採。
二、反訴部分
 ㈠全俊公司依系爭空污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風管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同心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空污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應於契約簽訂後100天內完成安裝本工程,否則每逾期一日曆天以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複利計算逾期罰款,並於30日內完成本工程。本工程如因不可抗力而停止施作,甲方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天內書面向乙方(按即被告)請求展延工期,經乙方查核屬實後,得酌予展延並得免計逾期款。」;系爭風管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應於109年9月10日前完成安裝本工程,否則每逾期一日曆天以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複利計算逾期罰款,上限為承攬金額5%。本工程如因不可抗力而停止施作,甲方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天內書面向乙方請求展延工期,經乙方查核屬實後,得酌予展延並得免計逾期款。」,依上開約定,在系爭空污工程、系爭風管工程完工後,若同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情事時,全俊公司即得按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⒉系爭空污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系爭空污契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全部工程應於簽訂契約日即109年5月20日起100個工作天內完工,是依系爭空污契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空污工程最遲完工期限應為109年8月28日。另系爭風管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系爭風管契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全部工程應於109年9月10日前完工,是依系爭空污契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空污工程最遲完工期限應為109年9月10日。
 ⒊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間,因施工進度不如預期,兩造因此召開協調會討論工程進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最終於111年5月26日完工,業據同心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95頁)。是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111年5月26日,則自系爭空污工程最遲完工期限即109年8月28日、系爭風管工程最遲完工期限即109年9月10日起,計算至實際完工日期即111年5月26日止,系爭空污工程已逾期636日,系爭風管工程則逾期623日。
 ⒋又系爭空污工程之承攬金額為18,375,000元、系爭風管工程之承攬金額為1,876,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空污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按承攬金額認罰千分之3計算,全俊公司得請求同心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35,059,500元(計算式:000000003‰636=35,059,500)。另依系爭風管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按承攬金額認罰千分之3計算,已逾系爭風管契約之承攬金額5%之上限即93,800元(計算式:00000005%=93800),而應以93,800元計算。
 ⒌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規範同心公司如未按期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自延遲之日起,每逾1日罰款承攬金額千分之3,其約定文義並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為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⒎依前所述,同心公司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確有遲延工期之情形,全俊公司得向同心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已如前述,審酌同心公司遲誤系爭空污工程、系爭風管工程之日期分別為636日、623日,期間非短,惟全俊公司主張其因同心公司遲延工程期間而受有損害等情,並無相關資料可證明具體之損害金額,復未提出其他因同心公司遲延給付而致全俊公司受有損害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又全俊公司已給付全額承攬報酬與同心公司(見不爭執事項四),足認同心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已有履行,且參酌系爭工程已通過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置固定污染源、操作取可等情(見不爭執事項五),全俊公司自應因同心公司之履約而受有利益。再者,如依系爭空污契約第6條第1項計算逾期違約金高達35,059,500元,約為系爭空污工程承攬金額之2倍,實屬過高,難認合理。本院斟酌上情,兼衡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利益及誠信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全俊公司主張按系爭空污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同心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空污工程之工程款百分之5計算為宜,是全俊公司得請求同心公司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918,750元(計算式:00000000×5%=918,750)。
 ⒏小結,全俊公司得依系爭空污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同心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918,750元,全俊公司並得依系爭風管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同心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93,800元,是全俊公司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總計為1,012,550元(計算式:918750+93800=1,012,5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同心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同心公司之事由,致工期展延云云。按本工程如因不可抗力而停止施作,甲方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天內書面向乙方請求展延工期,經乙方查核屬實後,得酌予展延並得免計逾期款,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有明文。經查,同心公司僅泛稱有不可歸責於同心公司之事由導致工程延宕,然同心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同心公司所稱兩造有合意展延工期一事,為全俊公司所否認,同心公司亦未進一步提出事證以證明兩造有上揭約定,故同心公司辯稱因不可歸責於同心公司之事由導致工期延宕云云,尚難憑採。
 ㈡全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同心公司返還溢付之9,974,8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必須當事人間,其財產之變動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致取得財產者受有不當之利益,而喪失財產者,受有不當之損害時,始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調整回復當事人間原來財產狀態之必要。
 ⒉系爭契約總金額為20,251,000元,惟全俊公司已給付同心公司30,225,800元,故全俊公司有溢付9,974,8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全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同心公司如數返還,自屬有據。
 ⒊至同心公司辯以:經兩造協議後,同心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聖文於111年5月27日將878萬元返還全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敏敏等語,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查,上情為全俊公司所否認,且蕭敏敏並未收受王聖文所交付之款項,業據蕭敏敏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8頁),另證人即同心公司會計黃雅芳雖證稱:我於111年5月27日有提領9,250,000元,並將其中8,770,000元或8,780,000元交給王聖文,但沒有看到王聖文將前開款項交給蕭敏敏等語(本院卷二第304-306頁),則證人黃雅芳既未見聞交付款項過程,自難以證人黃雅芳有提領款項之事實,遽認王聖文有將878萬元返還蕭敏敏。又同心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將全俊公司溢付工程款之款項返還全俊公司,是同心公司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全俊公司依系爭空污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請求同心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全俊公司主張因同心公司遲誤工期且工程存有瑕疵,原告不得已委託他人施工,工程款合計支出16,242,720元,依系爭空污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請求同心公司賠償上開額外支出之損害,為同心公司所否認。經查,全俊公司主張因另行僱工施作因此增加支出云云。然查,系爭空污契約係總價承攬,業如前述,而全俊公司為求儘速完工、修補瑕疵而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接手廠商施作之工項,與系爭空污契約所約定未完成工項是否同一,已非無疑。且不同廠商間所提出之承攬價額、材料價格不僅未盡相同,全俊公司所稱另行僱工施作費用是否即為延續同一系爭合約工程之接續施作,有無追加、變更、或其他權宜更動,亦屬有疑。
 ⒉再者,縱使全俊公司將系爭空污契約所約定同一未施作部分,另行委由第三人承攬施作,乃本於其與第三人間之承攬契約所支付之對價,是否超出系爭空污契約之範圍仍屬未明,自不應由同心公司負擔工程款。是全俊公司主張係因另行僱工所支付費用,為其增加支出施工費用之損害云云,洵不足採。
 ⒊況且,依系爭空污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甲方依政府規定標準進行本契約,並於本工程完成後,配合乙方指定之環保顧問公司完成驗收及缺失改善,改善需依政府規定完成,若無法完成乙方將解除本合約並追回已付款項及所有造成之損失。」依上開約定,如同心公司施作之系爭空污工程未符合政府規定之標準,且無法依政府規定標準改善,全俊公司得依約解除系爭空污契約,並向同心公司請求已付款項及所有造成之損失。惟查,系爭工程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6月8日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准許全俊公司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桃園市政府並於111年10月5日審查通過全俊公司申請之系爭工程操作許可證,全俊公司得於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之期間試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全俊公司復未提出同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何不符政府規定標準之證據,全俊公司自不得依系爭空污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請求同心公司賠償損害。
 ⒋此外,系爭空污工程遲延完工所生相關損害,業經兩造以系爭空污契約第6條約定按日給付逾期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全俊公司既已上揭約定請求同心公司給付違約金,業如前述,全俊公司自難重複請求因系爭空污工程遲延完工所生損害賠償自明,全俊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全俊公司請求同心公司賠償16,242,720元,並非可採。
 ㈣基上,全俊公司得請求同心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012,550元,並得請求同心公司返還不當得利9,974,800元,是全俊公司請求同心公司給付10,987,3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反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0日送達同心公司,本院卷一第2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同心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全俊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7,27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全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同心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逾期違約金共計10,987,35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部分,同心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全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全俊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同心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全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