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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宏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被告公司資料記載被告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是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並非位於本院轄區。再者,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交貨地點(Ship To)為桃園市龜山區,故本院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云云,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期日亦自承原告為貿易公司,系爭貨物係直接由越南出貨至智利,實際上並未進口至臺灣,在Proforma Invoice的Ship To欄位寫上原告公司及龜山區地址,僅係為避免客戶間彼此聯繫而已(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且亦無證據顯示兩造之債務履行地於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