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宛庭
王膺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穩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之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之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判決請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7,504,7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