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宛庭
王膺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穩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之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4,7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0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此份裁定業於114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裁定均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4年2月28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4年3月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01-303頁)。
㈡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均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5-333頁)。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