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呂秉豐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民事聲明上訴狀謹記載「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原判決係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提出上訴,未載明其上訴範圍,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就上訴範圍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繳納17萬64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