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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余萬成 

上列上訴人與何秋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2,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土地買賣總價為1,925萬元(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72,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