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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雙方所簽訂之物流服務合約書觀之,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雖未表明係排他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但被告亦為移轉管轄之聲請(參本院卷二所附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本件又非法定專屬於本院管轄之訴訟,上開合意管轄即具排他效力,認本院無管轄權,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