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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參  加  人  正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黃紹銓與被告黃詠壬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