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黃紹銓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黃詠壬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參 加 人 正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一法庭為訊問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兩造表示尚有協商和解之空間,為確保兩造之訴訟權利,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