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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黃春月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或蘇家宏律師、施宥宏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合法委任蘇家宏律師、施宥宏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之訴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但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證明之,方得認當事人於訴訟中已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委任蘇家宏律師、施宥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固有蓋用原告、蘇家宏律師、施宥宏律等人印文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惟上開起訴狀及委任狀並未記載原告之住居所,而原告之戶籍資料記載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遷出國外,且原告嗣後並未曾入境,有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則上開起訴狀及委任狀是否確為原告出具,即非無疑,本院亦難率予認定蘇家宏律師、施宥宏律師有受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是原告或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應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簽證之證明文件,以明瞭是否經合法代理起訴。爰定期命補正經認證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難謂經合法委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