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楊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陳美華即許照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許照振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08年1月10日、109年3月16日、110年2月4日及111年3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上開5筆借款金額總計為1,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借款期間均為一年,雙方並簽定借款契約5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或自原告姊姊楊慧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許照振,或依許照振之指示將現金匯至許照振之祖父即楊萬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交付借款(借款交付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許照振於112年5月14日死亡,許照振於生前均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為許照振之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告自應於繼承許照振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遂於112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於112年7月5日收受後,不僅置之不理,甚至於112年7月10日將許照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因而繼承價值約1,123萬8,004元之遺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照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許照振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2年5月14日因車禍意外死亡,死亡時尚未滿25歲,依原告主張許照振自107年11月26日起向其借貸第一筆款項,當時許照振方年滿20歲,如何有資力可償還借款,甚至在短短3年多即借貸高達1,250萬元之債務;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均無許照振之親筆簽名,僅蓋用許照振之印章,然印章隨時可代刻用印,單憑系爭借款契約尚無從證明許照振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再者,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將借貸款項直接匯款至許照振祖父即楊萬來之銀行帳戶,原告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已交付借款;況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許照振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81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然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並無記載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相關內容,顯與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不符,原告無法證明許照振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許照振之繼承人,許照振遺有如附表二所示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係於90年12月25日與許照振之父即許煒堃離婚,於96年12月4日起即未再任許照振之親權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90年度婚字第570號離婚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7頁、第39-41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壢登字第1248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繼承系統表登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許照振於生前向原告借款1,250萬元,均未清償,請求被告於繼承許照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許照振間是否有系爭借款契約所示之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年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許照振生前向其借款1,250萬元均未清償等情,自應由原告先就已交付1,250萬元借款予許照振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許照振向其借款共1,250萬元,原告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許照振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原告與訴外人楊慧珍、楊萬來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3-21頁、第147-189頁)。然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示,許照振最早係於107年11月26日始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款項交付時間均為107年11月26日之前,尚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款項,係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所交付之借款;另參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均載明「…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即原告)直接匯款給付乙方(即許照振)指定帳戶(楊萬來名下銀行帳戶),其餘直接交給乙方不另立據…」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3、15、17、19、21頁),然對照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7、24所示匯款至楊萬來帳戶之時間為109年5月28日、111年11月11日,亦與系爭借款契約訂立時間不相符,同屬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17、24所示匯入楊萬來帳戶之款項,係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所交付之借款;另附表一編號10至16、18至23、24所示,原告主張提領現金交付,雖據提出各次帳戶提領交易明細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或楊慧珍有於上開時間自帳戶內領取現金之事實,且上開原告主張領取現金之時間,亦與系爭借款契約所示應交付借款之時間不符,除難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0至16、18至23、24所示現金款項,已交付許照振外,更無從認定係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所交付之借款,準此,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明細,尚無從認定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借款金額交付許照振,揆諸前揭意旨,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原則,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已將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示之借款金額交付予許照振,尚難認定原告與許照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許照振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許照振積欠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等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許照振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許照振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照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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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