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呂學明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陳義開
陳銘銅
陳永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娜
被 告 陳宥璉
陳政雄
陳富雄
陳新樺
歐麗美
陳蕙琳
魏心怡
陳佩君
陳范瑩裡(即陳永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陽(即陳永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遙(即陳永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融(即陳永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衛(即陳永道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陳義開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二二五分之二二三,餘由被告陳義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由原告分擔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餘由被告陳義開分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永道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范瑩裡、陳慶陽、陳慶遙、陳慶融、陳慶衛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個資卷),原告具狀聲請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陳富雄、陳佩君、陳慶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義開、陳銘銅、陳宥璉、陳政雄、陳新樺、歐麗美、陳蕙琳、魏心怡、陳范瑩裡、陳慶遙、陳慶融、陳慶衛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義開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25分之223、陳義開225分之2。原告與陳義開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令規定或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陳富雄以:陳富雄所有應有部分已經移轉於原告等語,以資抗辯。
(二)陳永堯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以資抗辯。
(三)陳佩君、陳慶陽以:剛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狀況不了解,要是變價分割,可能拍定金額比市價還低,不太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土地前為兩造所共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陸續自被告方面受讓應有部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義開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25分之223、225分之2;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至72、232至240頁及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對陳義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陳義開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25分之223、225分之2,似以原物分配與原告,並由原告價額補償陳義開為適當,然原告表明請求變價分割,即無補償之意願,其有無補償之資力亦不清楚,倘以原物分配兼採價額補償之分割方法,而原告未能給付補償者,仍應拍賣系爭土地以為取償,按此情事,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以逕採變價分割,較能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公平合理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對陳義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