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游純琴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宏
被 告 賴廣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參 加 人 郭信宏
代 理 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郭武雄前以參加人名義,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390萬元向被告購買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樸樹藏」建案預售屋(含向被告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啟公司〉購買A2棟9樓房屋、向被告賴廣田購買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6.56坪,下稱系爭預售屋),並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方式給付後續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參加人竟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向原告謊稱系爭預售屋已達付款期日,應將買賣價金一次匯入被告帳戶,否則屆時違約將遭罰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5日從自有帳戶內分別匯款959萬1‚000元、981萬9‚000元至元啟公司及賴廣田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款項),是原告之清償行為係遭參加人詐欺所為,且非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被告獲得系爭款項利益之原因自屬不當,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另參加人原係以貸款方式繳納買賣價金,竟突以現金方式一次繳清價金,顯悖於一般預售屋交易常情,被告未為詢問資金來源或加以查證,仍提供帳戶予原告匯入系爭款項,應有故意或過失與參加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系爭款項,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元啟公司應給付原告95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廣田應給付原告98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均由被告與參加人洽商及簽約,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乃第三人清償,且屬事實行為,不得作為撤銷之標的,是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具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另元啟公司之匯款帳戶已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賴廣田之匯款帳戶則由代銷公司人員於簽約前即提供予參加人,被告並未特別對於參加人之貸款給付變更為現金給付一事,另行提供帳號供匯款之用,縱令有之,亦屬協助履約之行為,毫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款項乃參加人之父郭武雄贈與參加人作為購買系爭預售屋之用,然考量贈與稅之節稅,故先行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是系爭款項之贈與關係存於參加人與郭武雄之間,與原告無涉,另因考量貸款成數、利率及系爭預售屋參加人欲先行借屋裝修等因素,參加人事後決定改以現金支付續期買賣價款,故告知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參加人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四、查參加人與被告於111年3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參加人以2,39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屋,原告嗣由自己銀行帳戶分別匯入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37-3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款項係由參加人(即指示人)指示原告(即被指示人)匯款予被告(即領取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見解,兩造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縱令原告稱其與參加人間之補償關係存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等情事),原告亦僅得向參加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無由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見解,認三人關係之不當得利中,如補償關係存有瑕疵,被指示人仍得請求領取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該案中被指示人係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匯款予毫無關係之領取人(即該案中之補償關係及履行關係均有瑕疵),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認另定被指示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領取人之財產,該案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因領取人未能證明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故認定領取人應負返還利益責任,與本件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履行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瑕疵,被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收受系爭款項,且本件原告之匯款,屬代參加人給付買賣價金而有意識增加被告財產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迥然有別,原告執前開案件欲以為據,顯未細細推敲個中三昧,誠屬誤會。
3.況且,原告稱其與參加人間指示之補償關係存有瑕疵,無非以參加人謊稱系爭預售屋已達付款期日,應將買賣價金一次付清,否則恐有違約責任等語為本,惟此情業據參加人所否認,原告雖欲聲請傳喚證人林子民為證,然原告自承林子民於參加人與原告談論前揭內容時,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僅另聽聞參加人亦曾之告以類似之話語爾爾(見本院卷第367頁),則無論林子民之證述內容為何,均無法還原原告與參加人間談話內容之實際全貌,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依本件卷存證據,尚無從令本院達參加人有對原告施以詐術及所施詐術內容為何之心證,則原告主張參加人與其間指示之補償關係存有瑕疵,實無所本,不足採信。
4.末以,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1條第1項、民法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雖有分期清償給付價金,及參加人得以貸款方式繳納價金等約定(見本院卷第242-243、269、298-299、306頁),然買受人即參加人欲拋棄期限利益而欲期前清償、及另覓第三人代償債務,依照前開規定,均為法之所許,甚者,系爭買賣契約已有買方得中途更改貸款之選擇,惟仍需以現金依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即房屋契約第10條第5項、土地契約第6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43、299頁),是本件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予被告作為參加人買賣價金之給付,應屬第三人期前清償之性質,已生價金給付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非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即屬無稽。
5.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與參加人間之補償關係具有瑕疵,縱令有之,亦僅得請求參加人返還不當得利,且系爭款項應屬為參加人令第三人為期前給付買賣價金,清償合乎債之本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不得准許。
㈡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原係以貸款方式繳納買賣價金,竟突以現金方式一次繳清價金,有違一般預售屋交易常情,被告未予查證而仍提供帳戶供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至少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然佐以系爭買賣契約中已有記載元啟公司之銀行帳號,參加人更早於111年12月6日以前即有以匯款被告帳戶方式繳納簽約金、工程期款及使照請領期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1-131頁),且參加人亦陳稱:原告匯入系爭款項的帳戶是我給他的,事前我沒有跟被告說是我自己要匯款或原告要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益顯見原告匯入系爭款項時,被告並無積極、額外的提供匯款帳戶之舉,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存有侵權之「行為」存在,且第三人為債務人期前清償債務,法並無禁止,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之舉,亦僅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受領義務,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所要求之違法性因素,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