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鄭詩慧
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雋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分別為鄭詩慧、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5,691、106,137,9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為1830元、1,408,9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