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被 告 胡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因本債務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34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東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甚公司)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邀同被告劉建華、胡純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額度之授信總約定書,並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至114年5月16日止;復於112年7月10日邀同被告劉建華、胡純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500萬元額度之授信總約定書,並於1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至115年7月13日止,上開兩筆借款利息均自借款日起,依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7%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3.3),被告東甚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本件兩筆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東甚公司自112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尚欠本金624萬3,8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迄未蒙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被告劉建華、胡純美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先前所提書狀則以:原告前於112年8月16日分別抵銷東甚公司之存款970元、劉建華之存款1,153元、胡純美之存款684元,共計2,807元,而獲償部分金額,故上開清償應予抵銷沖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7頁、第61至67頁),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東甚公司向原告借款於112年7月13日起即未償還借款本息,已如前述,應視為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償還之責。又被告雖稱原告前於112年8月16日抵銷被告存款共計2,807元,應於借款中抵銷沖償云云,並提出抵銷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惟被告對原告除本件借款債務外,尚有因借款所生之費用11萬6,388元債務未為清償,有原告提出之預收款、訴訟代墊款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復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立約人或第三人所提出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立約人並同意由貴行約定數宗債務抵充之先後順序(見本院卷第11頁、第33至34頁),自應依上開約定之順序先予抵充費用。然被告以上開清償之2,807元經抵充後仍不足清償全部費用,益見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受償,是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要屬無據。又劉建華、胡純美為東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亦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與東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