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蕭淑儀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徐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冠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其中100萬元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存入被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商銀帳戶)內以為被告開設鑫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鑫強智能生活家商店,下稱系爭商店)之用,其餘235萬元由原告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被告用以支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價金頭期款。被告復於1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61萬元,其中68萬元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匯入第三人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商銀帳戶)內,以供被告用於支付系爭自小客車價金,其餘493萬元則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存入系爭彰化商銀帳戶內,以供被告用於清償其他個人貸款。被告經原告催討上開共896萬元(計算式:335萬元+561萬元)之借款,雖一再表示願意返還,卻遲遲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彰化商銀帳戶存款憑條影本2紙、提領235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紙、匯入68萬元至系爭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回條影本1紙及系爭商店店面照片影本、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系爭自小客車照片影本各1紙、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暨文字存檔資料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