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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送達代收人  賴雅靖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  訴  人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均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限其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7日送達兩造(見本院卷㈡第33、35頁),然其等均逾期迄補正(見本院卷㈡第37至61頁之查詢資料),依上說明,兩造上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