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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林愛欽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      告  周秝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紫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紫婷」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後,於111年7月上旬起,多次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因原告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財產以釐清案情,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其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7月15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70萬元、130萬元,同年月18日轉帳180萬元、120萬元,同年月19日轉帳190萬元、110萬元,同年月20日轉帳180萬元、120萬元,同年月21日轉帳180萬元、120萬元,同年月22日轉帳180萬元、120萬元,同年月25日轉帳153萬6,000元、80萬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後,致原告受有2,033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相關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第60號刑事判決(判決中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欄倒數第2列欄位為「153萬6,015元」更正為153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萬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行,致其受騙,且上開各次轉帳匯款金額加總為2,033萬6,000元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附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刑案案件卷宗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已因此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聲明請求2,033萬6,210元部分,逾2,033萬6,000元部分則無依據,為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2,033萬6,000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另原告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2個不同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1月1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萬6,00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