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飛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弘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待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即確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依上開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而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式:每月10萬元×12月×5年=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