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亭君等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前經本院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7萬8,658元、1,119萬3,540元、236萬4,000元、295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是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2,729萬1,198元(計算式:10,778,658+11,193,540+2,364,000+2,955,000=27,291,19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8,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