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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中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義賢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謝可歡  
            林志六  
            林宗慶(即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廖建發(即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林宗慶(即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廖建發(即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竹商字第114000279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其全體董事為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謝可語等5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第151至237頁)。足見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且應由謝可語等5人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謝可語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