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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連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仁志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堂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文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堂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堂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堂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公共區域(下稱系爭公共區域,與系爭廠房合稱系爭廠區),並自民國87年間起將系爭廠房1樓部分區域及系爭公共區域廢水處理設備轉租被告堂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凱公司),雙方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前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6,282元,其後每月租金179,585元。詎堂凱公司自111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伊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約定,請求堂凱公司給付租金3,232,530元(計算式:179,585×18)。又系爭廠區之土壤檢出重金屬銅,地下水檢出重金屬鉛、鎘,均超過管制標準,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3月31日以府環水字第1110083606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對伊裁處罰鍰100,000元,整治費用須支出11,598,090元,伊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規定,請求堂凱公司分擔一半即5,849,045元〈計算式:(100,000+11,598,090元)÷2〉。而堂凱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文清為堂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款約定,請求廖文清與堂凱公司連帶負責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9,081,575元(計算式:3,232,530+5,849,045),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堂凱公司與原告協議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堂凱公司已於111年1月間遷出系爭廠區並交還鑰匙,並應原告之要求,支付111年1至6月份每月182,373元之租金,以補償原告於污染整治期間之租金損失,系爭租約已於111年6月30日終止,堂凱公司並無積欠租金。又原告將系爭廠區轉租數家公司,系爭裁處書所認定超過管制標準之重金屬,非由堂凱公司排放,且整治費用未包含在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所稱罰鍰之範疇,堂凱公司不必分擔罰鍰及整治費用。又廖文清並未同意擔任堂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庸與堂凱公司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堂凱公司自87年間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1樓部分區域及系爭公共區域廢水處理設備,從事印刷電路板、電子零件加工之電鍍製程,過程所電鍍之元素為銅與錫;雙方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裁處書對原告裁罰100,000元,原告已如數繳納;又堂凱公司簽發日期為111年1至6月之每月1日、金額均為182,373元之支票6紙交予原告,嗣均獲兌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116、302、306頁)。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及分擔罰鍰與整治費用之一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堂凱公司給付租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第3條第1款約定堂凱公司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且1次開立1年期租金之12紙票據(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與堂凱公司、污染整治業者、訴外人即系爭廠區另一承租人閎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偉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召開廠區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該會議紀錄記載:堂凱公司因長年虧損,已於110年9月17日停止生產,廠房可交還原告,堂凱公司自111年1月起不再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即系爭廠區幹事潘玉雲證稱:系爭會議紀錄為伊製作,堂凱公司於會議中表示長年虧損,不願繼續承租,從111年1月起不再給付租金;堂凱公司表明終止系爭租約,為原告同意,如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可見堂凱公司已與原告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參以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經理之陳玉珍證稱:堂凱公司於111年1月間將廠房及鑰匙交還原告,原告於當月將該處充作疫情隔離使用,復於112年8月間拆除舊有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益徵原告已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將廠房收回自用。足認被告辯稱:堂凱公司與原告於系爭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堂凱公司已於111年1月間遷出系爭廠區並交還鑰匙,並應原告之要求,支付111年1至6月份每月182,373元之租金,以補償原告於污染整治期間之租金損失等語,應堪憑採。
 ⒉至陳玉珍雖證稱:伊有參加系爭會議,原告並未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頁)。然潘玉雲負責製作系爭會議紀錄,應較為瞭解與會人士之真實意思。且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租賃租金堂凱不再支付111年1月份起租金,由連盟照租賃契約辦理」等語,倘若原告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應會要求載明於系爭會議紀錄。另參以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約定,堂凱公司應1次開立1年期租金之12紙票據,而堂凱公司於111年度僅開立1至6月份之票據6紙,經陳玉珍於同年1月13日簽收(見本院卷第75頁),卻未見原告催促堂凱公司儘速補足其餘6紙支票,益難認原告主張其未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可採。      
 ⒊準此,兩造既已協議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請求堂凱公司給付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租金3,232,530元,難認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堂凱公司給付一半之罰鍰與整治費用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約定:「因污染物之排放而受環保機關罰鍰處分時,乙方(指堂凱公司)同意按其營業性質核算其分擔額,乙方之分擔額無法核算或於繳款期限屆滿前5日仍有爭議,則由各該排放污染物之事業單位平均分擔,且最遲均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3日給付予甲方(指原告),憑以彙整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⒉觀諸系爭裁處書及罰鍰繳納收據可知(見本院卷第19、20頁),系爭廠區之土壤中重金屬銅最高檢測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95倍,地下水中重金屬鉛、鎘最高檢測濃度分別超過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10.9倍、1.2倍,原告因此裁罰100,000元,已於111年5月6日繳納之系爭裁處書。
 ⒊被告並不否認堂凱公司從事電鍍製程含有銅元素,而電鍍製程可能產生之有害廢棄物包括鉛、鎘(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之經濟部工業局電鍍業污染防治法規與處理技術手冊),可見系爭廠區超過管制標準之重金屬,均屬被告生產過能可能
  排放之元素。又依證人即廢水處理業者邱垂亮證稱:原告位在系爭廠房2、3樓,堂凱公司位在1樓部分區域,2、3樓之廢水會排到堂凱公司廠區小水池,連同1樓之廢水集中同一管線排放出去,整個廠區僅有1個廢水排放口,原告生產過程排放廢水中含有銅元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陳玉珍證稱:堂凱公司承租區域之污染由其自行負責整治,此部分沒有爭議,且堂凱公司業已整治完成,有爭議者為系爭公共區域即系爭廠房後面空地部分;原告與堂凱公司共同使用之廢水處理設備置於該處會產生污染,堂凱公司製程產生之之膜渣,尚未晾乾即裝進麻布袋放在系爭公共區域壓乾,膜液滲出污染到公共區域,地下水和土壤均有受到污染;另一承租人閎偉公司生產過程只有空氣粉塵污染問題,沒有污染地下水和土壤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且堂凱公司廠房地板有若干破損,地面有液體滲透之痕跡,並有不明管線通向地面溝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之現場相片)。堪認原告與堂凱公司生產過程所排放之污染物,均為原告遭裁罰之原因。
 ⒋又邱垂亮證稱:原告另有將系爭廠房1樓分租其他廠商,廠商數次更易沒有固定,均使用同一廢水排放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陳玉珍證稱:系爭廠區最後雖僅有原告、堂凱公司、閎偉公司使用,但先前亦有其他廠商承租,且會使用系爭公共區域;系爭公共區域之污染是經由長期累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7頁)。應認造成系爭廠區污染之廠商非僅有原告與堂凱公司。本件無法特定各廠商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參酌卷內資料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精神,本院認堂凱公司應負擔1/3責任較為妥適。
 ⒌準此,原告就繳納罰鍰100,000元部分,得請求堂凱公司分擔1/3。至整治費用部分,陳玉珍證稱:就伊認知整治費用亦包含在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之範圍,因為都是違背環保法規所造成之費用,性質類似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審酌整治費用之產生與系爭裁罰書之處罰事由緊密關連無從分割,倘若堂凱公司僅須分擔罰鍰部分,關於改善裁罰事由之高額整治費用卻由原告獨自負擔,顯然不符誠信原則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之精神。揆之原告提出整治費用之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21、209至217頁),整治範圍包含土壤及地下水,目前已實際支付金額共計10,442,635元(若干整治計畫尚在進行中),即應以此部分作為目前堂凱公司分擔金額之計算基礎。準此,原告得請求堂凱公司分擔之金額為3,514,212元〈計算式:(100,000+10,442,635)÷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原告請求廖文清連帶負責部分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乙方(指堂凱公司)應覓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8頁),依其文義係指堂凱公司須另洽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在系爭租約簽訂時即覓妥人選。又系爭租約乃原告所印製,為陳玉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而該租約末尾列有出租人、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前二者經原告、堂凱公司及各自之法定代理人林德壽、廖文清蓋印,「連帶保證人:廖文清」欄位則未經廖文清簽章。堂凱公司與廖文清乃不同法律主體,且分列不同欄位,倘若廖文清有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應會一併在連帶保證人欄位蓋印,顯示廖文清僅以堂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約,並無依原告所擬訂之內容擔任堂凱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⒉證人陳玉珍雖證稱:「(契約上第9條第4點其上有記載連帶保證人的約定是否知道本件契約之後有無連帶保證人,如果有的話是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是,這件因為沒辦法找到其他保證人,所以就由廖老闆擔任保證人」、「(原告是否有發現廖文清並沒有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蓋章,如有是何時?)有,合約給我們的時候,109年的年底我們把合約做好交給對方會計,後來在110年初的時候,對方把合約簽好蓋章交回來,我們有發現連帶保證人欄是空白的,就打電話去問對方會計(指證人陳曉櫻),對方會計說,承租人那一欄有蓋就是連帶保證人了,所以連帶保證人那一欄就沒有再蓋了,我們就把合約收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9頁)。然與陳曉櫻證稱:系爭租約為原告擬訂,伊不知為何會列廖文清為連帶保證人,廖文清亦未質疑此事;伊不知連帶保證人欄位為何未經廖文清蓋章,原告取回系爭租約後亦未向伊反映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迥不相同。陳玉珍所證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縱使陳曉櫻片面向原告稱廖文清在承租人欄位蓋章就表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未對廖文清發生連帶保證之法律效力。故原告請求廖文清與堂凱公司連帶負責,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堂凱公司給付3,514,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