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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林清井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温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萬28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6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雙方約定需按月付息40萬元(月息2.5%即年息30%
  ,因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故本件請求之利息即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計算),被告並開立發票日載為106.6.23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憑,惟其後被告僅付息2次,此後即未再繳息且迄未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還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106.6.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0萬元,約定應按月付息40萬元(月息2.5%即年息30%),被告並開立發票日載為106.6.23之系爭支票1紙為憑,惟其後被告僅付息2次,此後即未再繳息且迄未還款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債權憑證協議書、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本票、系爭支票、及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9-15頁),足信屬實。
 ㈡另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日,為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106.6.23」,故主張被告應自106.6.24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一節,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原證3即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可知上載發票日為106.2.23,到期日則為「106.12.23」(本院卷第13頁),亦即被告簽發之本票所載到期日,與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並不相同,此外,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債權憑證協議書上並未載有清償日期,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106.6.23為清償日之事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1.1(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因兩造所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故原告訴請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計算,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