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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王周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公司。詎被告以不法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信託財產之39地號、127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138地號則辦理分割為138、138-1、138-2、138-3、138-4、138-5地號,並將其中138、138-1、138-2、138-3、138-4地號土地出售他人,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價金新臺幣996萬2,000元(聲明第1項),並將信託財產之13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聲明第1項部分,係屬債權請求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以被告公司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而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另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係因與不動產相關之債權涉訟,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系爭不動產所在之本院俱有管轄權,審酌兩造均表示將本件一併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便審理(本院卷第141頁),故本院考量本件訴訟勞力、時間、費用、當事人程序選擇等程序利益,認本件應全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